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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複製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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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9-3 00:21:36 |顯示全部樓層

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資料來源:教育部


依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公佈施行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之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經過五年之研議,本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公佈「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並依該辦法第十七條之授權規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台高(二)字第八六一二六二一八號函,公告七十三所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認可名冊。

惟採認辦法及認可名冊公佈後,隨即引發中國各大專院校關注及社會輿論爭論不休,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五五三次院會提示:「大陸地區學歷採認不僅是教育層面問題,而是應從整體大陸地區政策來看,希本部審慎研議後續作業要點,送請陸委會委員會議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後再提報院會」。此後凡民眾來函詢問有關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採認事宜或申請辦理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檢覈作業,本部均以正式公文函覆中國現階段仍未開放採認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之政策立場。本部於八十六年間發佈之「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及公告之七十三所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認可學校名冊,前者目前仍為辦理大陸地區中等以下各級學校學歷檢覈及採認之依據,後者在不開放檢覈及採認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學歷之前提下,自始即未予適用,本部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台高(二)字第0九五00六七八六六號公告陳明前揭意旨。

鑑於大陸高等教育品質快速提升,世界各國多予以採認,中國對其學歷採認政策有重新檢討之必要,以及中國學生前往大陸就讀高等教育及持大陸高等教育學歷之外籍配偶逐年增加,其升學與就業問題亟待解決,爰擬配合政府整體大陸政策修正本辦法,本辦法修正草案重點說明如次:
一、為與「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用語一致,爰將原辦法「檢覈與採認」之用語修正為「採認」。(修正名稱)
二、針對本辦法之用詞予以明確定義。另為預留彈性及顧及大陸高等教育品質良莠不齊,爰增訂必要時本部得辦理相關學歷甄試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明定大陸地區學歷採認之對象及其事由。(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明定不同教育層級之學歷採認,所應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明定大陸地區學歷採認之權責單位及程序,並依其學歷採認用途之不同加以區分。(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明定學歷有所列情形之ㄧ者,不予採認。(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明定外國人及香港澳門居民持大陸地區學校學歷,其採認方式比照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明定學歷甄試辦理單位、得申請參加之對象、資格及所應繳交之文件證明。(修正條文第八條)

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辦法
  
為與「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用語一致,爰將原辦法「檢覈與採認」之用語修正為「採認」,惟鑑於原辦法之檢覈含有「學歷鑑定」之意,爰另於相關條文中明定本部辦理學歷甄試之程序及得參加對象。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不分章節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一、經與本部相關單位研商,本部業擬具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ㄧ修正草案建議文字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行政院並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院臺陸字第0九七00九三八0九號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修正要點如次:
  (一)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之學歷得予採認,其採認之對象、資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另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就學,其對象、資格、許可及停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二)另以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佈之私立學校法業將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ㄧ有關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規定納入該法第八十六條予以明定,從而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ㄧ已無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二條之ㄧ。
  
  第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陸地區學歷:指大陸地區各級各類學校或學位授予機構 (以下簡稱機構) 發給之學歷證件。二、採認:指就大陸地區學歷完成查驗、查證,確認與中國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三、認可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大陸地區高等學校研究及教學品質進行認可,並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而成之名冊。四、查驗:指查核驗明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證明之相關證件,以及其他依本辦法規定應檢具之相關證件。五、查證:指依大陸地區學校之學歷證件、成績證明等證件,查明證實當地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必要時並得另進行口試審查。六、學歷甄試:指為認定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同等學歷,所辦理之筆試、口試或實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學歷,指大陸地區各級各類學校或學位授予機構  (以下簡稱機構) 發給之學位證 (明) 書、畢業證 (明) 書及肄業證 (明) 書,其學校或機構之入學資格、修業年限、修習課程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者。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檢覈,指大陸地區學歷之審查;所稱採認,指經審查後就大陸地區學歷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之認定。
   
  第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畢  (肄) 業於未經教育部認可之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之學歷,其檢覈應經書面審查及學歷甄試通過,始予採認;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畢 (肄) 業於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之醫學、牙醫學、中醫學專科及學位之學歷,其檢覈亦同。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醫學、牙醫學、中醫學專科及學位之學歷者,其學歷甄試以二次為限。
   
  第十八條
在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取得之學歷,經教育部檢覈及採認者,得由教育部發給各類學歷證明文件,並副知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
  
  一、條次變更。
  二、針對本辦法之用詞予以明確定義。
  三、將原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移列至此條文,並就文字敘述方式酌做修正。
  四、第一款所指之學位授予機構不包含科研機構。
  五、為進行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同等學歷認定,爰增訂學歷甄試之規定。
  六、已於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就學歷甄試加以定義及規範,並且修正大陸地區學歷採認後毋須副知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
   
  
  第三條
下列人民持有大陸地區學歷,得依本辦法辦理大陸地區學歷採認:
  一、臺灣地區人民。
  二、申請來臺(含離島地區)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三、申請於核准在境外開班就讀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經許可在臺停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經許可在臺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六、經許可在臺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
   
  
  第二條
臺灣地區人民及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接受教育取得之學歷檢覈及採認,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在臺灣地區原無戶籍並經許可定居者,除屬於第二條所定之對象外,準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人民,其以非臺灣地區人民身份所取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之學歷者,除報備程序外,準用臺灣地區人民之規定辦理。
  
  放寬學歷採認之對象不侷限於
  臺灣地區人民及經許可在臺灣
  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凡
  臺灣地區人民,或申請來臺就
  學、經許可在臺停留、居留或
  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大陸
  學歷之採認,均得適用本辦法
  之規定。
   
  
  第四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畢(肄)業於大陸地區學校或機構所取得之學歷,得申請學歷採認。依學歷採認之層級,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歷: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畢業證明或肄業證明)、歷年成績證明及公證書影本。
  (二)前目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證明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二、大學以上學校學歷:
  (一)經大陸地區「全國高校學生資訊諮詢與就業指導中心」認證屬實之畢業證(明)書證明文件。
  (二)經大陸地區「學位與研究生教育發展中心」認證屬實之學位證(明)書及歷年成績證明等二項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教育部所核發之錄取通知單。
  (四)前三款文件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證明。
  (五)公證書影本。
  (六)前目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證明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七)碩士以上學歷者應檢具學位論文。
  
經許可在臺居留之
  大陸地區人民,除須符
  闔第一項之規定外,另須
  檢具居留證明影本。
  
經許可在臺定居之
  大陸地區人民,除須符
  闔第一項之規定外,另須
  檢具國民身份證明影本。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檢具文件外,並應檢具國民身份證明影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臺灣地區人民於本辦法台灣○年○月○日修正生效後(註:台灣○年○月○日係指本次辦法修正生效日期)赴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就讀,並獲得高等教育學歷者,始得申請高等教育學歷採認。
  

  
  第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畢 (肄) 業於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之學歷,其申請檢覈,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歷年成績證明及公證書影本。
  二、前款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證明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三、國民身份證影本。
  四、在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或戶籍謄本
影本。
   
  第十條
臺灣地區人民服畢兵役或無常備、補充兵役義務者,前往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就讀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教育部報備:
  一、正式入學考試  (大陸地區普通高等學校聯合招生考試或聯合招收華僑、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學生招生考試或研究所入學考試等) 成績單及錄取證明文件正本。
  二、國民身份證明影本。
  三、退伍證明或無常備、補充兵役義務證明。但女性免繳。
  
未依前項規定報備
  或已報備入學就讀後未
  獲學位之學歷,不予檢
  覈。
   
  第十二條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所取得之學歷,其申請檢覈,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之學歷證件、歷年成績證明及公證書影本。
  一、前款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證明與大陸地區公證處原發副本相符之文件影本。
  三、國民身份證明影本。
  四、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入出境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許可至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六、赴大陸地區就讀依第十條第一項向教育部報備,經備案之證明文件。
  
  一、明定大陸地區人民及臺灣
  
地區人民得申請大陸地區
  
學歷採認之條件。
  二、明定不同教育層級之學歷
  
採認,其應檢具不同之證
  

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學歷之採認不限於許可在臺定居者,爰取消申請採認時應檢具國民身份證影本,以及在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或戶籍謄本影本之規定。
  四、本辦法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歷之採認,包含僅獲得肄業證明者。
  五、本辦法針對大陸地區大專以上學歷,僅限於獲得該學位者,且因大陸高校畢業時,學生正常情況會被授予「雙證」,即「畢業證」及「學位證」,畢業證以資證明該生之學歷;學位證以資證明該生經過該學位修業期程後,擁有相應之學力。爰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大專以上學校學歷證件需同時檢具包括學位證明與畢業證明。
  六、經許可在臺居留或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除須符合前項之規定外,另須檢具其他證明文件。
  七、針對臺灣地區人民於本辦法修正生效前即赴大陸地區就讀高等教育者,其所獲得之高等教育學歷不予追溯採認。
  
  第五條
大陸地區學歷之採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大陸地區學歷擬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或五專者,或持大陸地區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學歷應考試
  
者,由各地方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辦理查
  
驗、查證及採認。
  二、持大陸地區高級中等學校學歷擬就讀學士、二專副學士學位者,由各學校辦理查驗、查證及採認。
  三、申請來臺(含離島地區)就讀碩、博士學位或申請於核准在境外開班就讀碩、博士學位之大陸地區人民,由各學校辦理查驗,再送交本部辦理查證及採認。
  四、臺灣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居留或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持大陸地區大學以上學歷,擬申請學歷採認者,由本部辦理查驗、查證及採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
  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係指申請學歷採認
  當事人其戶籍所在地之
  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無戶籍者,係指申請
  學歷採認當事人擬就讀
  學校所在地之地方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
  
第一項第三款之查
  證、採認及第四款之查
  驗、查證、採認,本部必
  要時得委託學術機構(團
  體)辦理之。
  
  第五條
大陸地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下:
  一、高等學校或機構發給之學歷:教育部。
  二、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 校發給之學歷: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十九條
大陸地區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之學歷檢覈及採認,由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規定辦理。
  
  明定大陸地區學歷採認之權責
  單位及程序,並依其學歷採認
  用途之不同加以區分。
   
  
   
  
  第六條
大陸地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除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外,經書面檢覈屬實者,予以採認。
  
  一、本條刪除
  二、已於第四條規範辦理學歷採認應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且第六條已明定不予採認之情形,爰刪除本條文。
  
   
  
  第二章
大陸地區人民學歷之檢覈及採認

  
  本辦法不分章節
  
  第六條
大陸地區高等學校,須為認可名冊內所列學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非經正式入學管道入學。
  二、採函授或遠距教學方式。
  三、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
  四、在分校就讀。
  、民國五十六年至民國六十六年期間取得。
  、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
  、以兼讀方式取得。
  八、涉及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相關系所之學歷。
  九、未同時取得畢業證及學位證者。
  十、大學下設獨立學院授予之學歷者。
  十一、其他經本部公告不
  

採認者。
  
  第八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畢  (肄) 業於未經教育部認可之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之學歷,其檢覈應經書面審查及學歷甄試通過,始予採認;民國三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畢 (肄) 業於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之醫學、牙醫學、中醫學專科及學位之學歷,其檢覈亦同。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所取得醫學、牙醫學、中醫學專科及學位之學歷者,其學歷甄試以二次為限。
   
  第九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取得之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檢覈:
  一、採函授或遠距教學方式者。
  二、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者。
  三、在大陸以外地區設立之分校就讀者。
  四、持名 (榮)  譽博士學位者。
  五、共產主義意識形態之校、院、系、所者。
  六、民國五十六年至民國六十六年期間取得者。
  七、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
  
校者。
  八、以兼讀或走讀方式取得者。
  九、其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不予檢覈者。
   
  第十一條
臺灣地區人民依前條規定向教育部報備取得之醫學、牙醫學、中醫學學位之學歷,其檢覈應經書面審查及學歷甄試通過,始予採認。
   
  第十三條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高等學校取得之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檢覈:
  一、在本條例公佈施行前,赴大陸地區就學取得者。
  二、在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學校就讀取得者。
  三、採函授或遠距教學方式者。
  四、經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方式通過者。
  五、在大陸以外地區設立之分校就讀者。
  六、持名 (榮) 譽博士學位者。
  七、共產主義意識形態之校、院、系、所者。
  八、非正規學制之高等學校者。
  九、以兼讀或走讀方式取得者。
  一○、未具醫學、牙醫學或中醫學學士學位而逕修醫學、牙醫學或中醫學碩士、博士學位者。
  一一、其他經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公告不

  
予檢覈者。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學歷甄試,其辦理方式及大陸地區高等學校與機構之認可名冊,由教育部公告之。
  
  一、更改條次。
  二、新增非經正式入學管道入學者,其學歷不予採認。。
  三、修正本條文同時適用於臺灣地區人民及大陸地區人民。
  四、鑑於大陸高校分校辦學素質參差不齊,爰於分校就讀者不予採認。
  五、因名(榮)譽博士非正式學位,無採認之問題,爰刪除第四款之規定。
  六、衡酌大陸地區高等教育之發展與改革,爰擬取消原第五款之規定。
  七、走讀係指大學不提供宿舍,學生自行解決住宿問題,過去***認為,寄宿是高等教育的一環,惟大陸高等教育在1999年擴招後,住宿設備明顯不足,故時至今日,走讀幾已成為大陸普遍的現象,爰擬修正走讀不予採認之規定。
  八、鑑於國內醫事人員已有供過於求情形,並考量大陸之教育制度與醫療水準與中國有相當之差異,且此事又將徹底破壞中國各類醫事人力培育以及供需規劃之完整性,亦可能因醫事人力供過於求而造成不必要誘發醫療需求、浪費醫療資源,甚至造成中國醫療環境嚴重失序現象,爰現階段對於大陸地區涉及醫事人員之醫事學歷均不予採認,包含西醫、中醫、牙醫、護理、醫事檢驗、醫事放射、物理治療、職能治療、營養、心理、呼吸治療、語言治療、助產、藥事等相關系所。
  
  第七條
  經本部採認之大陸地區
  學歷,不得以該學歷辦理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
  職前教育課程審查及教
  師資格取得。
  
   
  
  鑑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量供過於求,以及衡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括中國國民義務教育階段,爰限制不得以大陸地區學歷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審查及教師資格取得。
  
   
  
  第三章 臺灣地區人民學歷檢覈及採認
  
  本辦法不分章節
  
   
  
  第十四條
臺灣地區人民在本條例公佈施行後,本辦法發佈施行前,依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正式入學考試錄取就學者,其取得之學歷檢覈,須通過學歷甄試合格,始發給相當學歷資格證明書。但未獲學位之學歷,不予檢覈。臺灣地區人民依前項規定參加學歷甄試,以二次為限。
  
  一、本條刪除。
  二、取消本辦法發佈施行前,依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正式入學考試錄取就學者,其取得之學歷檢覈,須通過學歷甄試合格,始發給相當學歷資格證明書之規定。
  
   
  
  第四章 附則
  
  本辦法不分章節
  
  第八條
外國人及香港澳門居民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準用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學歷採認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凡外國人、香港澳門居民持大陸地區學校學歷,其採認方式比照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
臺灣地區人民在本辦法台灣○年○月○日修正生效前(註:台灣○年○月○日係指本次辦法修正生效日期)赴大陸地區學校或機構修讀高等教育學位,符合本辦法有關學歷採認之規定者,得申請參加本部自行辦理或委託學術機構(團體)辦理之學歷甄試,經甄試通過者,由本部核發同等學歷證明。
  
申請參加學歷甄試者應自行檢具之文件,準用第四條之規定。
  
   
  
  明定學歷甄試辦理單位、得申
  請參加之對象、資格及所應繳
  交之文件證明。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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